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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