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L71793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县鱼岳镇老城区沿沙阳大道往茶庵岭方向行驶至鱼岳中队旁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右侧被害人骆明宇驾驶的自行车,因刘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鄂L71793重型自卸货车将骆明宇及自行车挂擦倒地后碾压,造成骆明宇伤重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骆明宇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5万元,得到了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书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
审判长:杜翠蓉
审判员:曾凡海
审判员:杜金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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