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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附带民事诉讼、陈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贾松某
贾佑某
贾丽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陈某
徐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系被害人陈爱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松某,男,系被害人陈爱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佑某,男,系被害人陈爱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丽某,女,系被害人陈爱某的女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松某、贾佑某、贾丽某亦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松某、贾佑某、贾丽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舒某某从通山县洪港镇往阳新县方向行驶至洪港镇贾家源316国道路段时,将行人陈爱某撞伤致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松某、贾佑某、贾丽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爱某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287952元。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2、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第一时间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归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并多次表示愿依法赔偿,且在第一时间支付了医疗费用40000元,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依法核定赔偿款送存本院。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和赔偿责任的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松某、贾佑某、贾丽某经济损失238205元×80%=190564元。(含已赔4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依法核定赔偿款送存本院。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和赔偿责任的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贾松某、贾佑某、贾丽某经济损失238205元×80%=190564元。(含已赔4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行给付。

审判长:刘东升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喻雪金

书记员:陈晓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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