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文化,荆州市西门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红某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店镇李场村四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靠右侧行走的行人焦某撞到,造成焦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红某用自己的电话报警,经传唤,主动到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红某与被害人焦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焦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红某、被害人焦某及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到案情况说明。2、物证照片。3、证人朱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荆某调字【2015】第826号荆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7、被告人高红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高红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江龙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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