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荆州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3年12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未年检和无保险的粤T×××××轿车沿荆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陵车站天能电池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军撞倒,造成王军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荆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人王某、胡某、王应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荆州市盛元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3)司鉴字第S0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车辆,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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