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0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荆州区弥市镇弥里路新堤村2组东侧自家门前由东向西倒车驶入弥里路时,与沿弥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在道路东侧相撞,造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将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公(刑)鉴(法)字(2014)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某(2014)司鉴字第S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ZX0246号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韬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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