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某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至同年4月16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邓韬
审判员:顾琼香
审判员:朱登举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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