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向某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至同月2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向某驾驶鄂H×××××轻型普通货车从湖北省天门市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当晚22时09分,当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54KM+500M处时(荆州路段,雷家垱服务区旁),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向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向某车上的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向某是自首,悔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父因病去逝,其母多病,恳请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向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亲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向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亲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审判长:邓韬
审判员:顾琼香
审判员:雷正钦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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