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弥市镇黄金堂路段,遇前方同向由廖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海雄)左转弯时,鄂D×××××小客车刹车避让不及与其尾随相撞,造成汪海雄、廖某受伤,汪海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冉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汪海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冉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其同车人冉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荆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2、到案情况说明;3、证人廖某、冉某乙、汪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荆州市盛元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3)司鉴字第S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检字A0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本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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