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荆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至同年12月5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辩护人尚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佘某无证驾驶鄂D×××××的五菱牌微型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桥变电站路段时,将右前方站在路南侧的行人张绍泉撞倒,致使张绍泉颅脑损伤,经荆州区马山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佘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佘某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佘某如实交代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人后驾车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荆州市盛元(2013)司鉴字第S0189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公刑(交尸)鉴字(2013)第(44)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顾琼香 审 判 员 邓 韬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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