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醉酒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区花新线行驶至八岭山镇龙山公墓西侧100米处,将同向位于道路北侧的行人任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任某乙经送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任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任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查询证明被告人未办理驾驶证的信息、任某乙的死亡记录、证人金某、任某甲成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局荆公刑(交尸)鉴字(2013)第(23)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荆州市盛元(2013)司鉴字第S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鉴中心(2013)毒鉴字ZX0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荆交民调字(2013)第48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韬 审 判 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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