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D×××××(临时牌照)的小型客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御河机械加工中心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方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检字A01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荆州市盛元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3)司鉴字第S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方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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