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载龚某1等人从温泉出发返回崇阳,大约19时30分许,车行至崇阳县天城镇山下村六组清水湾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驶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生前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崇阳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电话“110”、“120”报警、呼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后到崇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协商: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外,另由宋某某赔付王某的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王某家属对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舒某证明:2016年5月20日,我和王某在五桥边一个餐馆吃完晚饭后步行回家,王某靠右,我靠左,我们步行经过桥后,突然我被撞倒,我爬起来后发现王某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证人龚某1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晚,宋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载我、龚某2、龚某3从温泉出发返回崇阳,车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清水湾路段,我看见车左侧有个穿白衣服的人与我们同行,宋某某往右侧打方向避让时,右侧旁边处有个老头与我们同行,就在宋某某刚把方向往右侧打过来时,那个右侧的老头突然往左侧斜着走,宋某某立即刹车,但车头撞到了老头的后腰部,将老头撞出二米多远。
证人龚某2证明:宋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载我、龚某1、龚某3从温泉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清水湾路段,我感觉到车在带急刹车,看见车撞到了前面的一个人,车继续往前行驶了几米就停住了。我们三人都下车了,看见车前左侧有一老头卧倒在路上,车的后面大约3-4米远还有人倒在路上。宋某某和龚某1都在打120救护车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大约几分钟救护车就来了,医生检查后说老头已经死了,接着交警也到现场来了。
证人龚某3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龚某1、龚某2证明的事实。
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王某无责任。
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L×××××号轿车与行人碰撞产生此次事故;该车辆的行驶速度为73-78千米每小时。
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系生前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8、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驾驶证、身份证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以及被害人王某、舒某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兴宗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
书记员:徐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