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宏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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