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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医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开往青山镇,行经天城镇金城大道中健公司路段时,因其未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倒行人丁某,致使丁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丁某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肇事后,吴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甘某、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其本人的供述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正安
审判员:余明华
审判员:庞青柏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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