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0日下午0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通过106国道1485公里(荻洲村二组)路段时,陈某未遵守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先行的交通规则,左转弯进入支路,遇孙某(男,殁年33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自己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的证据,并经法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5年08月10日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身份等,有刑事责任能力。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8月1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崇公交字第2015[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同村,2015年8月10日,我在家里听到有车相撞的声音,连忙跑出去看,见离我家约50米的公路上有二辆摩托车相撞了,我打电话报了警。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时间:2015年08月10日17时15分;天气雨;路面性质:沥青,地点:106国道1485m+30m处,被害人孙某头朝崇阳县天城镇方向,距国道右基边线0.1m,脚朝石城镇方向,距国道右基边线0.7m,陈某摩托车侧翻压在国道右基边线旁,孙某摩托车侧翻在公路右侧,前后轮距右路基边线0.9m、2.2m。
7、鉴定意见。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08月15日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5)尸检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08月11日出具咸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
认定送检标本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10日下午,我驾驶我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我家里出发准备到村里一王姓人家做工,去他家要穿过106国道。大约下午五点多时,我驾车沿着106国道上直行往石城镇街方向行驶,当我走到我村二组一个与国道交叉的路口时,我打了左转弯灯左转弯,当车子驶入国道中心线后,驶入对向车道内时,我看到石城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车速蛮快,我当时与对方相距2-3m,我就愣了,不知道怎么办,一瞬间,我们两车相撞在一起,我连车一起摔倒,对方也从车上摔下来,我就爬起来看对方受伤如何,看到对方受伤很严重,我就求路人报警,不一会儿这个人没气了。
9、被告人陈某身体检查时诊断有高血压、窦性心动过快症状。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故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明华 审 判 员 吴 毅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康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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