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熊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谈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庞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审判长:吴毅
审判员:张继房
审判员:庞青柏
书记员:舒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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