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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琦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垃圾运输车在本县桂花泉垃圾处理场倒车卸垃圾过程中,将捡垃圾的张某某(男,殁年55岁)撞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当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外力挤压胸背部致内脏大出血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正安
审判员 吴毅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沈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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