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2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L47969面包车途经本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82号门前路段,撞倒行人周某某(男,殁年43岁)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肇事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当即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周某某家属50000元赔偿款。
审理中,周某某亲属拒绝被告人张某甲亲属提出的赔偿谅解意见,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鄂L47969面包车前保险杠碎片与事故现场提取碎片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乙醇分析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调解笔录,付款收条,被害人亲属刑事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毅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舒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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