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受伤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报案后等候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受伤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报案后等候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毅
审判员:张继房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沈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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