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周绪发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邓勇超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死者被害人一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叔父。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绪发。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绪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人周绪发及其辩护人杨燕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绪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县鱼岳镇人民大道机动车道上行驶,经过四维灯控路口处时,因避让不及将对向行走的被害人一撞倒,造成被害人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系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绪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周绪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200元的70%,即573440元。
被告人周绪发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亦有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也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2万元损失,量刑上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周绪发实际年龄已超过75周岁,适用缓刑规定;民事部分,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医疗费、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凭证,不予认可;误工费因被害人无收入来源属被供养人员,不能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绪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绪发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黄某甲在民政部门享救济款,应予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冲减。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绪发的辨护人辨称,被告人周绪发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周绪发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民事赔偿方面,应按比例70%和30%酌情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绪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绪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81077.80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461077.8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绪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绪发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黄某甲在民政部门享救济款,应予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冲减。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绪发的辨护人辨称,被告人周绪发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周绪发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民事赔偿方面,应按比例70%和30%酌情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绪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绪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81077.80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461077.8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审判长:杜翠蓉
审判员:曾凡海
审判员:王兴潮
书记员:宋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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