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
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徐亚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未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未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正安
审判员:吴毅
审判员:张继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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