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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陶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陶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长青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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