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
张某乙
张某丙
艾某某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某,女,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男。
辩护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177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审判长:花明
审判员:刘敦云
审判员:张胜
书记员:喻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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