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初中文化,务工。2012年7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石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1日被上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久合垸乡下堰口村14组李某乙家出发回家,当其上公路后左拐往北行驶时遇被害人陈某乙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李某甲上公路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加之陈某乙车速较快,致两车相撞,陈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共同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石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所受之伤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与被害人协商,先后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26日达成赔偿3.6万元、3.5万元医疗费等损失的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6万元(含已付赔偿款7.1万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基庙中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审判长:刘荣涛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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