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审的大客车,因车速过快、车况不良、采取措施不当,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审的大客车,因车速过快、车况不良、采取措施不当,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志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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