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2012年12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从石首市高陵镇回石首市城区,当车行至市221省道57KM+300M处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张某撞到,被害人张某(女,殁年74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原地拨打110报警,并抢救伤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3.5万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的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现场笔录,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石公交认字(2012)第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签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荣涛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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