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郑某持G证驾驶湘07-K296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明珠大道与解放大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郑某采取措施不当,在制动过程中拖拉机逆时针旋转,两车于路口东侧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男,殁年49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处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郑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解,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现场笔录,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石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签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郑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在制动过程中车辆逆时针旋转驶入左道,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安乡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在制动过程中车辆逆时针旋转驶入左道,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安乡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荣涛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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