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蔡某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1省道由石首市调关镇开往桃花山镇,当车行至桃花山镇果老山村三组路段时,因蔡某对路面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右车厢将路边行人刘某乙(女、殁年9岁)挂倒在地后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发原地等待交警部门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二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刘某甲等的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被害人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蔡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上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因对路面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而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上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因对路面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而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荣涛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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