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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监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风神牌小型轿车,搭载杨某、夏某从监利县城出发前往黄歇口镇,车辆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周沟桥北处(陈沱村1组路段)左拐弯进入村公路时,遇高某驾驶鄂D×××××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对向行驶,刘某所驾车右后部与高某所驾车右前端相撞,致使刘某所驾车辆旋转时将路边的行人柳某撞倒,造成柳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杨某、夏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鄂监检公诉量建〔2017〕23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风神牌小型轿车,搭载杨某、夏某从监利县城区出发前往黄歇口镇,车辆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周沟桥北头(陈沱村1组路段)左拐弯进入村公路时,遇高某驾驶鄂D×××××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对向行驶,刘某所驾车右后部与高某所驾车右前端相撞,致使刘某所驾车辆旋转时将路边的行人柳某撞倒,造成柳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6日死亡、杨某、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协助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刘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作了适用前调查评估。该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单位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回归社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性小,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苏某、龙某、刘某、陈某、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分析、车辆性能及痕迹检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基于本案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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