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悬挂“鄂DR××××”号牌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肖某甲和儿子刘某某,沿215省道驶往监利县福田寺镇福田防洪闸。当日13时40分左右,车行至监利县龚场镇高红村五组路段,刘某甲处置不当,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后逃逸。李某某当即被路经现场的阳某某发现并拨打110报警,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鄂DR××××”号两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送检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为悬挂“鄂DR××××”号两轮摩托车遗留;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因伤住院期间得知其被悬赏缉拿后,委托其妻肖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向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40000元。
另查明,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前在社会上表现良好,家庭成员关系和睦,与邻里相处融洽,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行为,建议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遗留拖鞋、反光镜及查获的摩托车照片;身份、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悬赏公告、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许某某、肖某甲、颜某某、肖某乙、阳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字256号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因伤住院期间,委托其妻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依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凌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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