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从监利县尺八镇魏杨村路段由西向东驶往尺八街。当日6时30分许,车辆行至魏杨村四组路段,将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甲撞倒,彭某某当即将其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张某甲于当日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死者张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彭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回归社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社区服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性小,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肇事车辆实物照片;户籍信息、行车证和驾驶证、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案的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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