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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湖北省石首市驶往湖南省长沙市。当日15时20分许,当行驶至本县红城乡火把堤村三组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死者刘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表现一般,与邻里相处融洽,村组织及邻里均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及危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石矫调意字第1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雄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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