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爱国,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爱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鲜爱国驾驶牌号为鄂F×××××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监利县周老嘴镇施家超限检测站路段时,遇检测站工作人员王某、夏某、吴某上路执法,鲜爱国所驾车辆将王某撞倒,车辆右前轮碾压王某的右腿致其右小腿离断。
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鲜爱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鲜爱国所驾车辆限重31吨,经施家超限检测站检测,车货总重64.95吨,超载33.95吨。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性能:(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及车身附件齐全。2.事故发生时,应是鄂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行人发生接触。
案发后,鲜爱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鲜爱国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王某对鲜爱国表示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鲜爱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爱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施家超限检测站初检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易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鲜爱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爱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鲜爱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爱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鲜爱国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按照公诉人庭审中的建议予以调整。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鲜爱国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来凤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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