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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已达报废标准并且私自改装的福田时代牌货车,沿尺八镇荣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约6时40分左右,车辆行至尺八镇荣福大道荆南花苑路段,在绕过同向停放在公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鄂D6578校车时,遇被害人余某某突然从校车前方跑出横穿公路,党某某处置不当,所驾车辆将余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余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尺八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和睦。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党某某回归社会,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收据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光盘);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报废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遗漏了有关量刑情节,应予调整。但基于本案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党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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