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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驾驶无牌证、严重超载(核载12.6吨,实载41.17吨)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型号ND3253B388)载土从监利县滨江未来城工地驶往香港国际家居产业园万汇路工地,当日13时20分许,贺某驾车沿该县北环大道自西向东行至红城乡木桥村冠宇门业路段时,遇汪某驾驶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鄂DDP×××1、DY125-2A型)载邹某甲在左前方同向行驶。贺某所驾车前部与汪某所驾车尾部相撞,将汪某及其所驾车和邹某甲卷入车底,导致邹某甲被碾压致死,汪某被挤压致死。事发后贺某弃车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贺某到监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汪某损伤主要表现为全身多处撕裂创,左胸廓塌陷,由此分析推断死者汪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撕裂创,并胸廓塌陷致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邹某甲主要损伤表现为躯干离断,全身多处挫裂创,由此分析推断死者邹某甲系外伤躯干离断引起失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湖北省赤壁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贺某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关系处理较好,同意接受对贺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文某、田某、黄某、李某、杨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身份信息证明;鉴定意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被告人贺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领款条;二被害人亲属签收的调解书及出具的谅解书;湖北省赤壁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证无牌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且严重超载而驾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提出的辩解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结合湖北省赤壁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贺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邦林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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