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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务农。2016年10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无证驾驶擅自改装的无号牌望福满江牌三轮摩托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滨江天悦”门前路段时,翁某某所驾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翁某某参与了对徐某某施救,徐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椎体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近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翁某某回归社会;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9.29”交通事故座谈纪要(含处置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监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交通肇事后参与施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刑期幅度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凌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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