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擅自加装蓬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黄某某、周某某从监利县毛市镇毛市街出发,前往监利县毛市镇四湖河渡口。同日8时30分许,范某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监利县毛市镇李家门村十组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遇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孙子陈某乙、孙女陈某丙(女,未成年,已死亡)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陈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向时,范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向右避让过程中,正三轮摩托车加装的前部挡板左下角与陈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中部饰板上缘发生接触,造成陈某甲受伤,陈某丙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无号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事故发生时,应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加装的前部挡板左下角与由东向北转向的无号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中部饰板上缘发生接触后,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左侧前部踏板下部又与倒地过程中的无号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人员发生接触。4.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7km/h。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陈某丙近亲属的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按照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向陈某丙的亲属、陈某甲、陈某乙支付了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对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和变更了部分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南华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赵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