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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邹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五征牌轻型农用车从监利县白螺镇先锋村出发,沿103省道由南往北驶往该镇联盟村5组。当日17时30分许,邹某甲驾车驶至监利县白螺镇联盟村5组路段,将在道路右侧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邹某丙撞到,致邹某丙受伤。邹某甲下车查看邹某丙的身体状况后,将车辆撞击散落的部分碎片扔入道旁灌溉沟渠里,又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家中。之后,邹某甲来到邹某丙家,对邹某丙之子邹某丁谎称其父摔倒在地上被自己碰见,并与邹某丁一起于当日18时回到事故现场,将邹某丙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2时许,被害人邹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丙系胸部外伤致多肋骨骨折导致胸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无号五征牌农用运输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2.事故发生时,应是无号五征牌农用运输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
另查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邹某丁向本院递交了附带民事诉状,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邹某甲与杨某甲、邹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邹某甲赔偿杨某甲、邹某丁的经济损失170000元,杨某甲、邹某丁对邹某甲表示谅解。杨某甲、邹某丁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段某甲、邹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3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监公交(2016)法鉴字第002号法医分析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6)第2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邹某丙的户籍及火化证明等相关书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2016)鄂1023刑初1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提出的辩称意见,经查,从现有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来看,被告人邹某甲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并能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邹某丙的近亲属杨某甲、邹某丁支付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邹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南华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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