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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运输车沿监利县程集镇河南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40分许,苏某某驾车行至河南村4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付某甲相遇,苏某某所驾车辆将付某甲撞倒,随后又将道路北边的行人付某乙撞倒,事发后苏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付某甲当场死亡、付某乙受伤。
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且有逃逸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6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均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
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均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
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审判长:唐良刚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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