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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文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套牌为D×××××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容城镇沈柳村6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起步后冲出公路,将路外的雷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经法医分析认定,死者雷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9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文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的,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本案的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文某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的,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本案的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文某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长:张云成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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