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沿103省道从荆州市区驶往监利县,22时30分许,苏某甲驾车行至103省道监利县红城乡姜铺村路段211Km+300M处,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邓某甲撞倒致其死亡,事发后苏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分析,死者邓某甲系外伤致胸廓塌陷变形导致胸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D×××××的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受损痕迹符合与行人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送检的本次交通事故散落物为鄂D×××××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遗留。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6年1月25日,苏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苏某甲赔偿了邓某甲家属302000元,邓某甲家属对苏某甲表示谅解。经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认为:苏某甲平时表现较好,邻里关系处理较好,同意接受对苏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邓某甲死亡人口注销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提出的辩解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苏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邦林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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