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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驾驶鄂DH8367小型轿车从湖南省岳阳市出发,前往湖北省洪湖市。
6时5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8KM+400M处(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阳光村九组路段)时,遇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从103省道西侧驶入103省道后由南向北行驶,肖某处置不当,所驾轿车左前部撞上了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邹某某受伤,刘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肖某在事故现场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经法医分析,死者刘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处罚。
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6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谅解。
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肖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审判长:何雄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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