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早晨,被告人童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监利县程集镇驶往汪桥镇第四人民医院去上班。7时40分许,童某某的车行至汪桥镇楚银米厂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上海永久牌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童某某超车时与左转弯的王某某所驾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童某某均倒地受伤,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童某某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同事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之前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童某某回归社会,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过庭审补充后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案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童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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