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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D×××××东风牌轻型货车,在监利县周老嘴镇装载稻谷(该车核定载质量1490kg,实载质量9985kg)后回江陵县,17时15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沿新老公路(监利新沟—潜江老新)由东向西行驶至监利县新沟镇祝场村1组路段时,遇熊某某由北往南横过公路,陈某某处置不当,所驾车右侧将熊某某撞到在地,造成熊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
同日,陈某某到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沟中队投案。
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6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陈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5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1.自首;2.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江陵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应予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江陵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应予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审判长:唐良刚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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