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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25日19时,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鄂D×××××的长安牌小型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5分许,车辆行至毛市镇赵港村二组路段,遇易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易某乙对向行驶,会车时陈某所驾车辆突然驶入左侧车道,将易某甲父子撞倒,造成易某甲父子经送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分析认定,死者易某甲系胸、腹部外伤致胸、腹部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易某乙系外伤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四肢多处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调查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易某甲、易某乙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0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凌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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