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A×××××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驶往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
当日22时50分许,行至103省道监利县红城乡太马村路段216KM+800M处,李某甲所驾车左侧将前方行人裴某某撞倒致其死亡。
事发后,李某甲驾车驶离现场。
经法医分析,死者裴某某系胸部外伤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
2016年5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8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
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本案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
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
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来凤鸣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龚文杰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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