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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从分盐镇街上前往加油站加油,19时40分许行至分盐镇液化气站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彭某某、王某某母女俩相撞,造成彭某某、王某某倒地受伤,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分析认为,死者彭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某甲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5344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余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余某甲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余某甲回归社会。还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周某某、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相关书证;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余某甲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良刚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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