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至同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柳继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B×××××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戴某某等四人,从监利县容城镇前往湖南省岳阳市。邓某某驾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监利县第五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而撞倒行人丁某某,致其受伤。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定,丁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丁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5万元,丁某某的亲属对邓某某表示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张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医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及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来凤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