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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沪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胡某某二人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零时45分该车行至宋家湾路口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向某甲撞到,造成向某甲、张某某、胡某某受伤,向某甲经送医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4)4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上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向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对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向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对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审判长:邓南华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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